鲁晓明:从家户并立到家庭统摄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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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鲁晓明:《从家户并立到家庭统摄——我国民事法上家户制度的问题与出路》,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5期。
【作者简介】鲁晓明,广东财经大学法治与经济发展研究所研究员,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全文共3465字,阅读时间约9分钟。
我国家户制度是实践的产物,未经严密系统论证,前瞻性及大局观匮乏。近年来,围绕着家户制度的理论争议仅聚焦于“两户”,未对家户制度进行系统反思,导致理论争议只停留于表象,并未触及本质。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鲁晓明教授在《从家户并立到家庭统摄——我国民事法上家户制度的问题与出路》一文中系统性分析了我国家户制度的特点、争议以及其根本问题,并提出以家庭为统摄,构建以同一价值指导,体现民事性、身份性、情感性与自治性等家户关系特征的统一家户制度。
一、家户并立:我国民事法上家户制度的特点
长期以来,由于家、户割裂造成法律不统一,家户制度很少有人从整体上研究。传统民法学者基本上只研究亲属法外之“户”,亲属法学者则谨守亲属法上的“家”,画地为牢现象明显。
我国民事家户制度大致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勾勒:
第一,家户制度是以习俗支撑的家庭制度及以行政支撑的户籍制度之结合。规范名称中多使用“户”这一称谓。而实践中则“家与户”常并用,称作“家户”。但是户与家庭及户籍之关系,法律并未明确。
第二,家户制度强调整体思维。成员以家庭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物质基础是家庭共有财产,家庭以成员共同意志为基础,追求成员整体利益,带有团体性。
第三,家户制度在价值上重视家庭对外财产关系,忽视成员间身份关系。比较法上家制立法的有关规定首重成员身份。而我国“两户”均为经营主体,凸显对外财产关系,对成员间权利义务、家庭意志的形成等家庭内部关系均未规定。
第四,在财产关系上,主要考虑对外经营,甚少考虑内部共同关系。比较法上的对应规定均以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为基础。我国现行法的户只侧重于团体性的看待家庭,较少关注家庭内部关系。
第五,在自主性上,多考虑国家意志,而少考虑家庭意愿。各国均规定家庭团体性以家庭共同意思为基础,我国家户制度则往往对家户作为民事主体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
二、家户割裂:我国民事法上家户制度的问题
家户制度虽以同一家庭为调整对象,但使用不同规范名称,以不同理念作指导。在纯粹亲属法上以“家庭”指称,在亲属法外则称“户”,“家”“户”割裂,导致的问题主要有以下方面:
第一,家户割裂的家户制度奉行城乡二元理念,有违平等原则,且与城乡一体发展目标不符。民事家户制度传承于户籍制度,这一制度造成城乡对立的二元区分;“两户”作为私营经济的一部分,是法律以所有制性质区分主体的体现,这有违平等和公平的市场经济原则;此外,城市与农村对家户法律地位有不同立场,导致虽同为家,但互不平等。
第二,“家”与“户”割裂,相关概念混乱内涵和外延不明,造成适用混乱。家庭偏重自然性,户则侧重行政性。家与户概念上的明晰不仅必要,而且可能。但我国两个概念均没有明确界定,当家户成为民事主体并成为成员享有权利之通道时,概念之混乱就带来许多问题。
第三,强化家户整体性,忽视成员个体,对个体权利构成压制。在以家户作为民事主体的情况下,其内部成员平等地享有所有权,且为以家庭共同关系为基础的共同共有。但由于家庭的存在,财产只落实到家庭,成员拥有的份额并不清晰,成员个体权利普遍被漠视。当家庭关系变化时,成员不得请求确认共有份额,也无法行使应有份分割请求权,这在农村用益物权中尤为明显。
第四,在强调家户民事主体地位的同时,对于家庭内部关系,只有婚姻、继承法上存在简略规定。我国借道自然人制度含蓄承认了家庭可为民事主体,事实上形成了以户主为代表的家户制度。但婚姻、继承法中对家庭内部关系的规定较为简略:其一,家庭成员判断标准究[YZ2] [l3] 应依意思自治还是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其二,虽形成以户主为代表的家户制度,但并无户主制度的具体规定;其三,家庭成员基于共同生活关系是否具有身份上的相互扶助义务也未规定。
第五,在以“户”称家情况下,对“户”之性质缺乏正确认识,存在对公权力的依赖。家庭内部事务理应实行家庭自治,只在有家庭自治滥用之虞时,公权力方得介入。然家户制度存在将国家意志强加于家庭的现象,但当具有公权力介入情由时,立法却没能提供支持。立法者对国家与家庭意志合理关系缺乏清醒认识,立法权失当运用问题突出。
三、民事主体地位与“两户”存废:止于表象的论争
近年来,围绕家户制度学界争论的焦点在于应否承认两户的民事主体制度以及两户应否保留。废止论与保留论争议主要围绕家户的独特性、作用、价值冲突等问题展开,注重从家户与传统主体的区别出发论证其存废,虽具合理性但仍存似是而非之处。
辨证看待民事法中的家户,应秉持统一家户制度的立场,以家庭这一基本单元为基础,进行总体化审视。首先,家庭是重要的存在,民事法中应有家户一席之地,“两户”或可废,家户应保留;其次,私法中个人主义的基础地位不能成为否定家户民事地位的理由;再次,家庭在民事领域的强大存在不足以证明赋予其主体地位之充分必要性。是否赋予家庭主体地位应看其实效,即是否有利于明晰内部关系、减少矛盾与纷争。现实是,家庭或可归于自然人,或可归于合伙,将家庭规定为独立的主体,技术上属多余。最后,我国家户制度的根本问题在于“家”“户”割裂,对家庭这一调整对象以家事法为边界形成了两套体系。在以“户”指家的法律制度中强调团体性、法定性,在家事法中则强调自治性。理论争议将视角仅聚于“两户”且并未触及问题本质,不利于系统性反思。因此,须打破“家”“户”割裂现状,构建以同一价值指导,贯穿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编的统一家户制度。
四、家户统摄:构建合理家户制度的整体思路
未来家户制度构建,应秉持以下思路:
第一,为体现民事性特征,应以家庭作为规范名称。户与家庭的概念差异决定了家庭适合作为私法概念,而户应作为公法概念存在。若以“户”作为调整家庭之基础,则私法公法化问题必然突出。鉴于《民法总则》保留了“户”的提法,一方面需要通过目的解释实现“户”与家庭的实质等同;另一方面,应在民法典分编中全面引入家庭观念,限缩“户”的使用范围。
第二,为体现身份性特征,家庭制度规范重点应实现由经济到身份的转型。家庭制度的核心是成员间的身份关系,现行家户制度将重点聚于家庭经济活动,有舍本逐末之嫌。实现家庭制度由经济到身份的转型,关键在明晰家庭成员的权利义务:首先,法律应承认有别于传统以人身依附为基础的现代家长权;其次,家庭制度应从家庭共同体出发,围绕方便共同生活目的进行设计,从重物轻人转入重人轻物,强调成员间的互助及家庭共同体责任,规定成员的相互扶助义务并做具体规定。
第三,为体现家庭情感性特征,家庭制度规范重点应由外部关系转入内部关系。现行制度以经营眼光看待家庭,将精神港湾矮化为逐利共同体,这一做法对家庭的危害显而易见。我国家庭制度迫切需要回归家庭共同体本质,通过由外向内的转型,将规范重心由外部转入内部关系,完成家庭从经营者向共同生活平台的转型,淡化家庭逐利功能,强化生活功能。
第四,为体现自治性特征,家庭制度的规范价值应由法定向意思自治转变。家庭是成员自主抉择与安排,实现共同意思的平台。缺乏对家庭起码尊重是当前家户制度最大问题,立法者强行将意志加之家庭之上,把家庭作为经济参与者和经营者,导致家庭成员间利益对立以及权益被忽视。未来家庭制度的意思自治原则,应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家庭关系的形成以成员意思为基础;其二,家庭共同财产之形成、管理与分割应充分体现成员意思;其三,家庭应具有对外关系上的选择权。要表明的是,实行意思自治并非全然否定法定,法律可以通过明晰家庭成员权利义务、救济弱势家庭成员、设定伦理义务等方式进行必要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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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浩、周沫言、郑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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